2020年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构建了罪错未成年人行为分级干预体系的基本框架。受立法语言局限性的制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严重不良行为缺乏一套层级分明、递进衔接的干预机制,导致实务中开展分级干预欠缺明确具体的工作指引,矫治工作存在分级分类标准不清、应送不送、送而不管、管而无果等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围绕如何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开展“阶梯式”分级干预工作给出几点建议。
一是设置三大项六小项指标,对严重不良行为科学分类。建议对发现的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通过常见、易接触掌握的相关信息,根据其行为因素、个人因素、家庭因素设置可操作的合理的分类指标,从而实现更加精准的分级干预。其中,行为因素包括行为性质(侵财类、暴力类、黄赌毒类)、次数(两次以下、多次)、后果(数额巨大及以上、轻微伤、轻伤、重伤、无后果持械);个人因素包括有无前科劣迹、有无再犯情节;家庭因素具体考虑有无监管失管情况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排列组合将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划分成“阶梯式”等级,为后续寻求分级处遇措施提供参考。
二是采取“阶梯式”评估步骤划分等级。根据前述设置的指标,建议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采取先评断行为因素,再判断个人因素,最后判断家庭因素的“阶梯式”评估步骤。在行为因素部分,大致可将“侵财类(数额较大)”“侵财类(数额巨大及以上)”,与“两次以下”“多次”进行排列组合,对于排列组合后的情形根据各地司法实践设置Ⅰ-Ⅲ级;再将“暴力类(轻微伤)”“暴力类(轻伤)”“暴力类(重伤)”“暴力类(持械无后果)”,与“两次以下”“多次”进行排列组合,对排列组合后的情形设置Ⅰ-Ⅳ级。在对行为因素通过排列组合先行定级的基础上,再考虑个人因素、家庭因素进行“递进式”评估分级。
具体操作如下:比如,对于行为人两次以下侵财类行为,步骤一评估行为因素,将两次以下侵财行为划分为Ⅰ级。步骤二评估个人因素,若有前科劣迹则升级为Ⅱ级,若无前科劣迹则保持Ⅰ级不变;若在帮教期间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在步骤一评估的Ⅰ级等级基础上,上升一级为Ⅱ级。步骤三评估家庭因素,在前两个步骤的基础上,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质处于“失管”状态,倘若未“失管”,则参考前两个步骤定级;倘若“失管”,则不得低于Ⅱ级。再如,对于行为人多次侵财类行为,根据步骤一行为因素,将多次侵财类行为划分为Ⅱ级。步骤二评估个人因素,若有前科劣迹不得低于Ⅱ级,若在帮教期间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在步骤一评估的等级基础上,上升一级为Ⅲ级。步骤三评估家庭因素,若行为人未“失管”,则根据前两个步骤评估划分等级;若“失管”,在前两个步骤的基础上,不得低于Ⅱ级。
三是因级施策,综合运用“属地包保+矫治教育+社会化帮教+专门学校”措施。根据划定的级别,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级别的严重不良行为采取不同层次的矫治措施。比如,Ⅰ级人员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同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的矫治教育责任,实行提级包保;对于Ⅱ级人员,要在对Ⅰ级人员的处理基础上,同时引入社会化支持体系,纳入综合司法保护中心矫治;Ⅲ级、Ⅳ级人员视情况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具体而言,相关单位可采取以下矫治干预措施:对于Ⅰ级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具结悔过、定期报告活动等矫治教育措施;对于Ⅱ级人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开展矫治教育的同时,通过未成年人综合保护平台上传、流转、接收、处置相关人员数据,引入社会化支持体系,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中心等合适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观护帮教。对于Ⅲ级、Ⅳ级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未成年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情形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
四是开展案件化办理,强化保障机制。检察机关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具有监督职责,但对于如何开展监督缺乏一套完备的机制。因此,建议通过案件化办理方式优化矫治教育的程序,保障教育矫治效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从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干预措施到跟踪反馈、案件管理、卷宗归档等各流程,实行“一人一档”建库管理,确保线上、线下全面留痕。同时,引入社会化支持体系,坚持专业化办案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在办理案件前端引入专业社会化力量,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中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信息,实现数据联通共享,共同加强对区域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分析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