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货物运输“绕路”是否违法?最高法给出答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02:41:00  来源:人民网  作者:杨晓冉  点击:291次

人民网北京6月16日电 (薄晨棣)疫情对运输合同的影响很大。如果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疫情,承运人有可能变更运输路线,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运人迟延装卸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但只要承运人及时履行了通知托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可免除迟延交付的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淑梅16日在接受人民网记者专访时表示。

受疫情影响变承运人可变更运输路线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发布的系列指导意见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需要,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罗东川介绍。

王淑梅对人民网记者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如果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以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绕行。

“比如,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有人出现疑似新冠肺炎症状,需要及时确诊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承运人变更运输路线,将患者就近送到医院诊疗。” 王淑梅介绍,“只要承运人相关情况及时通知了托运人,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变更运输路线属于合理绕行。”

疫情期间,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也易遭遇准备好的货物被禁止进出口、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及时出运等问题。“货方经常遇到的情况是订好的航次被取消、或者航期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明确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是《指导意见三》关注的焦点之一。其中,国际条约的适用既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问题,也是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的重点和难点。“案件确定适用国际条约的,首先应当区分受条约调整的事项与不受条约调整的事项。对于条约不调整的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王淑梅表示。

记者了解到,《指导意见三》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提出了具体意见,同时澄清了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第一,可以查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刊载的公约缔约国状况,从而确定某一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缔约国以及该国是否已作出相应保留。第二,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不调整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这两类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并根据该法律作出认定。第三,公约第79条是关于履行障碍及相应免责的规定。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该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王淑梅表示,此外,还要注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船舶因疫情防控无法按约定卸货承运人不担责

疫情给航运业带来较大冲击。《指导意见三》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有的船舶可能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还有的船舶可能一旦进入某受疫情影响港口,就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岸。那么,在这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王淑梅说。

《指导意见三》指出,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王淑梅表示,如果遇到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请求港口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