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李某任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某公司在没有经营金融行业资质的情况下,吸收公众存款本金852人次,吸收理财款本金135,100,000.00元。某公司案发前已经退还大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121,070,000.00元,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侦查机关冻结了投资项目的涉案款项15,000,000.00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赵爱梅律师、李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笔者提出,某公司是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融资,公司不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李某只是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委托,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吸收存款、投资项目、发放工资、提成等都是公司由实际控制人决策。经多次沟通,检察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按单位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责令被告单位退还给被害人存款共计14,030,000元。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2年3月1日起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某公司在提起公诉前所吸收的大部分存款已退还集资参与人。虽有1400余万元没退还,但侦查机关已将涉案财产150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存款投资到工程建设,涉案工程款已被冻结,被冻结的赃款能够足额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会造成集资人本金不能退还的社会危害后果。